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镇江二级建造师培训,精品加强版划重点

2019-11-25 01:19:35  178次浏览 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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镇江二级建造师培训,精品加强版划重点

1Z303000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

建设工程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设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,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设工程任务,并签订合同,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,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。

1Z303010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

1Z303011 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范围、规模和招标方式

一、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范围

《招标投标法》规定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等的采购,必须进行招标;

(1)大型基础设施、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的项目;

(2)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;

(3)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的项目。

经批准的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》进一步规定,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:(1)煤炭、石油、天然气、电力、新能源等能源项目;(2)铁路、公路、管道、水运、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;(3)邮政,电信枢纽、通信、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;(4)防洪、灌溉、排涝、引()水、滩涂治理、水土保持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;(5)道路、桥梁、地铁和轻轨交通、污水排放及处理、垃圾处理、地下管道、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;(6)生态环境保护项目;(7)其他基础设施项目。

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:(1)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;(2)科技、教育、文化等项目;(3)体育、旅游等项目;(4)卫生、 社会福利等项目;(5)商品住宅,包括经济适用住房;(6)其他公用事业项目。

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

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委托代理终止:(1)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;(2)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;(3)代理人死亡;(4)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;(5)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。

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,主要是第(1)(2)(5)三种情况:

IZ301033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、义务及法律责任

—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

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,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,承担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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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

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,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。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,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,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,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,但在紧急情况下,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。

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,为被代理人选任其他人进行代理被称为复代理。复代理所基于的代理称为本代理,由本代理中的代理人转托的代理人称为复代理人。

三、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

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是无权代理,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,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。未经追认的行为,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,视为同意。

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,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,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,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、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。《合同法》规定,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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